自律管理:政府对信托监管的有效补充
来源:WWW.TRUSTSZ.COM 时间:2005-04-04
我国现行信托监管由政府监管和自律管理两个层面组成,以政府监管为主体。政府监管主要是立法监管和事后审查,并对自律管理提供指导。我国2001年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2年颁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银监会2005年1月出台《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都体现了政府对信托业监管的高度重视。但现代信托业是一个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实际操作中有很多的问题,仅靠国家主管机关的管理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通过各个信托机构建立健全的内部运作机制和整个信托行业形成自我协调、自我平衡的制约机制,作为政府监管的必要补充,为此必须重视信托业的自律体系建设。
加强信托业的自律体系建设,构架我国的信托自律体系,应从个体自律和行业自律两个方面双管齐下。个体自律即信托投资机构通过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自我约束、自我控制、自我管理。个体自律是一种机构自律行为,是衡量信托机构自身经营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也是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信托投资机构在个体自律方面曾存在诸多不足,如一些信托投资公司没有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缺乏健全的内部控制系统,内部管理混乱。还有的信托机构认为承担了真正的信托业务后,风险完全由委托人来承担,因此不重视风险控制问题。其实,开展任何一种金融业务都将伴随金融风险,信托业务也是如此,尤其是信用风险和经营风险,它始终是信托机构在经营中面临的主要风险。如果信托机构不能提供有效的信托服务,就会产生信用风险;同样,如果信托机构没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就难以防范金融风险。在我国信托投资公司发展中曾发生的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的亏损倒闭,个体自律不力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监管理论与实践充分表明,金融机构自身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控制度,既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基础,又是提高其市场竞争的前提。针对目前信托业法人治理严重缺位的现状,加强和完善公司治理监管迫在眉睫。因此,信托投资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司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要求,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切实提高其自我约束能力。
行业自律是指由信托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管理规章和行为守则,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61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行业自律组织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但一般都具有下列职能:制定行业标准,规范从业人员的行为;加强与主管机构与信托企业之间的沟通、业务指导,落实行业发展规划,通过多种手段加强行业的自律管理;组织行业人员进行广泛的信息和业务交流,提高从业者的业务素质;维护同业的利益,对主管机关制定法规及政策提出建议,组织会员研究业内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并及时反馈给主管机关;协调同业之间的纠纷,使问题不必付诸法律也能得到解决;向社会普及信托知识,为信托行业培训和积聚信托人才等。
行业自律已成为当今信托监管发展中的一大趋势。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信托业的迅速发展,行业自律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如英国的行业自律组织是信托行业协会,英国信托监管的主要特点就是充分发挥信托行业自律功能,信托业的监督大部分是由信托行业协会完成的。日本的行业自律组织是信托协会,信托协会的主要作用是信托观念的普及和业务的推广;研究和改进信托事业的理论和实践;促进信托业者相互间的交流和合作;进行达成目的所需的其他事项。日本信托业的发达与信托协会的普及工作密切相关。
我国信托投资机构所具有的金融机构本质属性决定了政府对其加强监管的必要;对于一个完善的信托监管制度而言,行业自律不可或缺,它可以通过合理分担监管责任,提高整个信托业的监管力度。因此,我国信托投资机构应依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运作机制,成立和培育行业自律组织,减轻政府行政监管的负担,逐步建立起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个体自律为补充、行业自律为基础的完善的监管体系,促进信托行业整体规范地发展。
(xintuo摘自金融时报)